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中彥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未扣案)於機車上,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通明宮」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破壞通明宮之鐵管拉門後進入其內,再將香油錢箱子推倒欲竊取現金;然因行竊過程中之聲響引起附近民眾 謝錦新 注意並發覺,張中彥遂躲入通明宮神桌底下而未能得逞。謝錦新於報警處理及通知通明宮廟祝 劉欽榮 到場後,再與警方一同在通明宮神桌底下逮捕張中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中彥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欽榮、證人謝錦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查扣之電動油壓剪剪破鐵管拉門之方式進入通明宮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並稱該油壓剪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證人均未看見被告以何方法進入通明宮,卷內證物亦不能認定被告以前揭方式進入而伺機行竊,另油壓剪亦未採驗指紋,尚不能認被告所辯為無稽,故本院認定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張中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通明宮鐵管拉門後進入行竊,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再被告行竊時放置於數公尺外機車內之前揭物品,均屬鐵製堅硬物,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張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恣意牟取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是,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致檢察官多為無益之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未致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建議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動油壓剪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事實欄一所載前揭工具,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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