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慧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慧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阮慧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 戴永春 並未於99年至101年9月11日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內,進行感冒藥提煉假麻黃鹼,以假麻黃鹼為原料使用紅磷法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於101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時,請阮慧彰在該鐵皮屋內,將已淬取麻黃鹼混入紅燐、碘後燒煮等情(戴永春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無罪確定),竟於戴永春上開犯行於偵查時,為圖迴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輝 」之人,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於101年9月13日13時39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偵查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阮慧彰就戴永春是否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有聽到戴永春和朋友說過製毒及製毒相關流程的事情,現場被查扣的液體是從戴永春家裡旁鐵皮屋內取得的。伊不記得是何時去拿的,大約於去年年底,伊去拿過
1次。伊去過鐵皮屋沒有幾次,每次都是戴永春帶我去。後來戴永春帶伊進去時,伊看見裡面有一些瓶瓶罐罐,時間大概是在1年多前。伊不確定鐵皮屋裡頭製毒的東西是不是戴永春的,因伊沒親眼看見他親自將東西放那裡。但是因為鐵皮屋是戴永春的,所以伊確定鐵皮屋內的東西是戴永春的。戴永春在聊天時有跟伊說煉製安非他命的一小段方法,就是將水、類似麻黃素的原料加入玻璃杯內,在加一些紅磷、碘煮一煮等語,圖使檢察官確信戴永春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於同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七偵查庭,於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阮慧彰就戴永春是否曾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曾經幫戴永春製作毒品,但詳細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扣案的製毒工具均是戴永春所有等語,亦圖使檢察官確信戴永春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阮慧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慧彰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有屏東地檢署10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3頁)、屏東地檢署10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見屏東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5頁),及被告正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人結文(分見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27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否則不啻自曝犯行,從而,行為人各次陳述,倘目的為一,理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101年
9月13日13時39分許、同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程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均係認定戴永春是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上揭被告所述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又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具結作證之行為,均係基於迴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輝」之人之單一目的,而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戴永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103年3月31日確定),有卷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縱放、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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