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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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勝和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後(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吊銷;至101年6月15日始得重新考領),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101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右前座並搭載其友人 陳文彰 ,欲返回 陳文章 之住處。嗣沿彰化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彰新路上之「湖內幹20X8」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上揭電線桿。陳文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胸主動脈破裂出血休克等之傷害,陳文章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年9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洪勝和及公訴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人 陳志霖 (即死者陳文章之子)之警詢供述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洪勝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霖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文章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再被害人陳文章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洪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洪勝和於首揭駕駛執照吊銷後,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因本件車禍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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