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蓮考領有合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路與昆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昆明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陶有增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途經上址時,煞車不及而撞及黃美蓮所騎乘之上述機車,2人因而人車倒地,陶有增因而受有左下腹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黃美蓮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埋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陶有增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現場照片13張、陶有增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0、32-37頁),足認被告黃美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結果、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電話傳真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證(本院卷第29、31-32頁),是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無從諉為不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之規範,故應恪遵上開規範,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美蓮竟疏於注意前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黃美蓮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陶有增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無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27-28頁)。雖告訴人陶有增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告訴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蓮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後,均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黃美蓮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蓮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陶有增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本件過失傷害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機車,事發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陶有增所受之傷害程度為擦傷,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黃美蓮事發時已將近70歲、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