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樹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樹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樹綱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4)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其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15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府前路34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 謝章興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謝章興 人車倒地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對在場之韓樹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韓樹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章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韓樹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分別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10,000元)、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另衡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其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自後撞擊同向行駛之他人機車,致他人人車倒地受傷,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證人謝章興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