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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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生理食鹽水參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參包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無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0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住處外面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22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15公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3包、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支以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及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進祥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4.15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3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於95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0號裁定減刑為1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②③④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24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7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訴緝字第42號、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判決另有就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雖上開假釋尚未經撤銷確定,惟仍可能嗣後假釋遭撤銷,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本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之工作係幫忙家裡種田,收入不穩定(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1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
6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生理食鹽水3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