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淦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淦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103年1月23日年齡為89
歲,係滿80歲人。其於103年1月23日9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桃 ,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該市○○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道路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左轉後隨即逆向行駛至南陽路466號前,適有 張詩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向「全聯福利中心」,乃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詩翎人車倒地,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皮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淦肇事後,明知張詩翎極可能已經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有停車而由其妻林桃下車察看張詩翎傷勢,然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前述機車搭載林桃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㈡被害人張詩翎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7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見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9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1紙(見警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2頁上方)、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A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淦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生於00年0月00日,有其偵訊筆錄所載之受詢問人出生
年月日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於犯本案時已屬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照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即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所為實應非難;⑵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7頁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且誠心悔過,有前開調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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