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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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於
102年12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103年1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月24至26日間某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鎮公所」附近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月29日10時許發現其形跡可疑,乃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
4頁)、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聯(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文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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