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 陸玖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罪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坤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於
102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3年1月2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
101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當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69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依法於同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見警卷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4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
1份(見偵卷第24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69公克)及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坤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369公克),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亦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因該器具業已無法毒品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上開等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