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傑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何文傑前曾因重利、妨害自由(2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1年7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應予更正之),自不詳管道取得由仿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10顆(原扣得11顆,惟其中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何文傑於101年6、7月間因需款孔急,乃先於101年7月9日前數日,將票號:DD0000000號、票面金額:148,800元、發票日:101年7月28日、發票人:凌巨企業有限公司 蔡金坤 之支票1紙(以下均稱上開支票)交付友人 徐郁凱 ,要求徐郁凱為其貼現,惟徐郁凱因擔憂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債權人將轉而向伊求償,並未持向他人請求貼現。嗣於101年7月9日上午9時許,何文傑持上開槍、彈前往徐郁凱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處,且在徐郁凱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時,向其展示上開槍、彈,並再度要求徐郁凱為其貼現(起訴書並未敘及何文傑曾向徐郁凱出示上開槍、彈之事實,是以何文傑此部分恐嚇罪嫌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徐郁凱乃先交還上開支票,並表示願帶同何文傑向其承包工程之業主借款,之後徐郁凱即駕車引導何文傑先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工地,惟斯時業主並不在該處,徐郁凱乃再帶同何文傑欲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工地,而路程中徐郁凱擔憂若借款未果,何文傑持有上開槍、彈恐對其不利,乃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對於何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檢盤查,並經徵得何文傑之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何文傑所有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64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何文傑、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何文傑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10顆,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槍砲彈藥案檢舉譯文1份、查獲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結果相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9-23頁、第31-33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7張(見偵卷第70、71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槍、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徐郁凱積欠伊債務無法償還,而於101年7月9日上午9時許,伊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附近找徐郁凱催討債務,徐郁凱乃先將上開支票交給伊,要伊自行去兌現,之後復將上開槍、彈交給伊,並說如果缺錢,可以先拿去賣,當時徐郁凱是將上開槍、彈放在一個小袋子內,伊後來遇到警察攔檢,情急之下,才將那個小袋子放進自己的手提袋內云云(參偵卷第18、49、50頁,本院卷第71頁)。
惟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已據證人徐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證人徐郁凱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案發當天被告駕車至伊住處,伊有上被告的車子,被告要向伊拿一張之前委託伊去貼現的票,伊告訴被告伊換不到錢,但被告要求伊無論如何一定要籌錢給他,並出示上開槍、彈,伊就告訴被告不然去找伊現在工作的業主看看,伊就開著自有貨車,先引導被告前往彰化市○○路的工地,但沒遇到業主,於是伊開到另一個花壇鄉的工地要找業主,但路程中伊認為若無法順利拿到錢,被告恐怕會對伊不利,才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5-68頁)。且觀諸被告於當日案發前所傳送予徐郁凱之訊息為:「同學:問好嗎?我快被錢逼死了,不然我去換?」,而徐郁凱於當日上午8時35分許所回傳予被告之訊息為:「還沒回我電話,票還在我身上」,此有上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按(參偵卷第52、53頁);另被告遭查獲時,確有將上開支票放置在其手提袋內,此有上開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頁),而證人徐郁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求伊幫忙貼現之支票,確係上開支票等語。基此,顯然被告在案發前,僅係要求徐郁凱為其所持有之上開支票貼現,並無任何向徐郁凱催討債務之意,核與證人徐郁凱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堪認證人徐郁凱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至被告空言辯稱徐郁凱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以採信。是以徐郁凱既未積欠被告債務,衡情其焉需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抵償債務?何況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觀之(參偵卷第31頁),被告係直接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手提袋內,並無其他包裝,核與其辯稱:徐郁凱係將上開槍、彈放置在一個小袋子內交給伊,伊再將該小袋子放進其手提袋內乙節,並不相符,更堪認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故上開槍、彈應非於查獲當日早上徐郁凱所交付予被告之情,應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 鄭勝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間某日前,曾拿一枝手槍毆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第81-85頁),而認被告於「101年2月前某日」即已取得上開槍、彈。惟依證人鄭勝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持以毆打其頭部之槍枝,伊並無法辨識是否為上開改造手槍,也不知道是真槍還是玩具槍(參本院卷第69頁),是以縱認證人鄭勝義上開證詞可採,惟仍難以認定被告於101年2月間持以毆打鄭勝義之槍枝,即為上開改造手槍,是以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所誤會。又因被告辯稱上開槍、彈之來源係徐郁凱乙節,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對於上開槍、彈之真正來源仍有所隱瞞,則上開槍、彈應係被告於「101年7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自不詳管道所取得,附此敘明。
(四)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扣案之上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徐郁凱之指紋,惟本院認上開槍、彈並非由徐郁凱所交付被告乙節,已甚為明確,此部分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何況縱認被告所辯關於上開槍、彈係由徐郁凱所交付乙節為真,被告亦自承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後置於其手提袋內而持有之,是以此部分並不會影響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成立,益堪認此部分並無再行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何文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何文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彈,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7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完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本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文傑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外,亦同時持有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何文傑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文傑所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0頁),是以被告何文傑此部分之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對被告何文傑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何文傑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佳良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