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飲用酒類」為「飲用紅酒半瓶」,與補充「經醫院檢測‧‧‧」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經醫院檢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公升151毫克(1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百分之0.151,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⑵因而於上路時自撞路旁護欄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⑶惟犯後坦承犯行;⑷本件酒後駕車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黃春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村0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竹山鎮竹圍里雲林新村2路9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竹山鎮縣道投149公路7.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春和送醫救治,經醫院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51mg/dl(約為0.151%)。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春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黃春華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全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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