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對於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期間,有關原告公司之業務執行,即有忠實履行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原告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均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新台幣(下同)19,500,000元,以及「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96年至98年為10,485,000元),上開兩筆款項,至98年7月間由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 謝銘峻 接任法定代理人職務時,因查不出上開款項係購置何種設備,而仍未能核帳沖銷,而被告委由 曾威誠 與公司董事 吳博輝 辦理交接時,亦無交接有關上開預付款項之資料。被告既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又係被告名義申報,被告即有對本件二筆款項,進行追蹤考核,以避免公司損失之義務,惟關於預付購置款19,500,000元,係購買何標的物?以及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96年至98年為10,485,000元),係作何保證之用?可否回收?經 鈞院 向會計師查詢皆無法可查,被告斯時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上開2筆款項係用何處,郤無法說明或不願說明,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造成公司之損失甚明,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先行賠償5百萬元之損失,其餘部分則先予保留。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來興建尚在使用中之診所,及出租他人使用的建物云云,惟依原告公司與土地所有人福醫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明文:「本約之租賃物由甲方(即福醫公司)負責營建,並以甲方為起造人,其設計、建築費用由甲方收取之租賃保證金支應。建築期間乙方(原告公司)應負責工地現場、鄰地及工作人員之安全維護。若有事故,概由甲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而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保證金為950萬元,押金70萬元,而實際使用之建築費用為8,223,021元,有福醫有限公司回覆鈞院函可佐,上開款項明顯與本件之款項不符,被告所辯顯為不實。
(三)被告又否認負責公司之業務,辯稱僅係名義人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98年7月16日之承諾書第3項載明:「王董事長新任經營管理者雙方同意於98.7.16日下午2點於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簽妥承諾書,王董事長需同時將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文件及印章存簿與支票備妥移交,並將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之所有貨品回歸本址。」查被告如未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何以會有執有原告公司之印章、存簿,以及公司之貨品?事實上,被告王英彬於94年間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即主導公司之經營,此由被告在鈞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卷中自行提出之存摺、匯款資料可證,尤其原告公司之股東款2750萬元皆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可見一般,此參酌99年重訴字第124號被告所辯內容及證物可明,並有原告提出部分被告自己批示之96年度原告公司每日報表可稽。另原告公司辦理增資,向 張永昌 借得2750萬元,有被告提出以其個人名義用以辦理增資之 安泰 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並提供作為證物,被告如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則何以會持有上開文件?足件被告所辯不實。
(四)依據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對於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會計表冊,應提交股東會決議承認,始能免除其責任,惟被告並未將各項會計表冊提出於股東會上,由股東會進行決議,此有證人吳博輝、 黃偉龍 之證詞可稽,被告既未提出會計表冊,並由股東會決議,則被告自不能免其責任甚明,就此亦不能以公司股東未表示意見,即認已然承認各項會計表冊。另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公司法第23條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即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查原告公司自謝銘峻於98年7月間接任公司負責人時,始知上開2筆款項不知去向,則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仍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亦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公司之款項、財產設備之支應,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既指稱被告有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應依舉證責任法則,具體舉證被告何時、何地之何一行為,違反如何應為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不應空泛指稱被告在94年12月至98年7月,均違反忠實、注意義務;又原告雖舉「94年資產負債表」做為指摘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證據方法,但該資產負債表究係何人負責製作?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財產、負債,是否可逕認為真實存在?若推定為存在者,則何以原告片面表示無從找得,即可逕行歸責為被告所侵吞?又何以該「資產負債表」即可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義務,其間之因果關係以及證據資料等,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事證,自難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所述可採。
(二)原告公司之發起設立,係由現任董事長謝銘峻在擔任長庚醫院醫師期間,有鑑於長庚醫院手術後之病患照護,有龐大之商機,遂邀集吳博輝、 吳芳宜巫瑞文 等醫生同事,共組公司,而被告因與其屬同區獅子會之獅友始受邀加入,但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醫療診所之設立及相關醫療用品、藥品之批發業務,被告對診所應如何規劃?設備需求為何?應購置何種醫療器材、藥品?人員如何配置、訓練等等,均一概不知,故在94年公司開始營運至98年間遭解職,被告均只擔任一名義上之負責人,以及為原告公司提供擔保品及借款之保證人而已,根本無實權;反之,原告現任法代既為公司之發起人,公司全部股東多為其醫師同事,公司所營項目又為其醫療專業,故原告公司自始即為其主導,並由 梁登凱 擔任執行長,且原告公司設立診所之不動產,亦係在現任負責人謝銘峻及執行長梁登凱主導下,由謝銘峻與福醫有限公司談妥相關條件,再指示執行長梁登凱出面簽約,而被告之簽名亦係由梁登凱逕行代簽,被告亦直到簽約後才知此一高達上千萬元之租賃契約。因此,原告公司自設立開始,公司之事務均係現任董事長謝銘峻醫師、董事吳博輝醫師負責,並由梁登凱擔任執行長,全盤掌理公司之一切業務,公司之財務會計亦均聘有專職之會計人員負責,並委任專業會計師辦理公司財稅申報,被告僅係一無知之搖錢樹而已,原告公司設立之初,一有任何資金需求,均係由被告提供土地建物等不動產為上盈公司擔保,被告根本未參與原告公司之資產財報之制作,則原告單憑資產負債表之為本件請求之證據,尚不可採。再參諸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編列人應為公司之董事會,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屬董事會,被告僅係一形式上之公司外代表人,非公司業務或財務報表之執行人,則本件原告逕指被告應依「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三)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為3,250萬元,但因公司為開設醫療診所花費甚巨,又依94.04.10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公司需以出租人福醫公司為起造人,為福醫公司建造不動產建物,此一基於租賃契約而支出之金額,約達1,700萬元,以致原告公司所收股金幾乎耗空,而為支應此一資金需求,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謝銘峻及當時之執行長梁登凱,即請求被告協助,而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座落隬陀鄉之土地為抵押品,於94.06.27向中國國際商銀(現為兆豐商銀)抵押借借款1,700萬元,嗣資金又不足由被告再提供其所有座落岡山之房地欲再借貸,但因被告之銀行額度已用盡,遂由謝、梁尋來其醫生同事兼股東同意後,被告將上揭六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 至渠 等名義後,再向岡山兆豐銀行借貸1140萬元。是依上述資金運用及借貸之情況,若原告現任董事長不知上盈公司資金運用之實際情況,豈可能在辦理銀行貸款時不做任何質問,反而主動、積極地為辦理借款而籌謀且自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公司94年設立後,資金需求龐大,在公司股東資金到位尚未辦理驗資,完成股東出資持股確認,即已將股金用盡,以致公司股東出資無法辦理驗資,而為解決此況狀,當時原告上盈公司即由謝銘峻、梁登凱二人找來訴外人張永昌協助,向張永昌借得2750萬元,輾轉存入原告公司完成驗資後,再輾轉返還張永昌,借款期間僅五日,而此借款、驗資,均係由時任執行長之梁登凱辦理,被告均不知其過程,諸此事證在在證明原告上盈公司現任負責人謝銘峻,應無不知上盈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實際情況之理。原告主張因現任董事長未能參與公司業務而不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以致無法查得上開1,950萬元之預付購置設備款及1,025萬5,000元之存出保證金云云,顯違證據邏輯之判斷。
(四)承如上述,原告公司在94年1月18日核准設立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待至94年11月1日始完成增資至3,250萬元,但原告公司94年設立,即發生欠近1,700萬元之巨資為福醫公司建造不動產,做為福醫公司同意出租土地之租賃條件,另支付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近1,441萬元,所有花費已超出公司資本額,豈可能再有原告所稱之「設備預買款」、「存出保證金」二項,約3,000萬元之資金存在?諸此可證,本件原告所指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應係會計人員或會計師之誤載。本件被告僅係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非實際行為人亦不負責財務,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依法完成相關之法定程序,並由專業之外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申報程序,依公司法第231條本文之規定,被告對於94年度業經股東會承認,且經專業會計師完成申報程序之上盈公司94年度各項表冊,均已免責。況原告主張之行為時間為94年度經股東會程序完之表冊,迄今已隔六年,且被告辦理交接之際,均依現任負責人及現任原告公司主要幹部之要求辦理,有證人吳博輝之證詞可證,今原告咨意對94年之表冊為究責,顯非合理,且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98年7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均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以及「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96年至
98年為10,4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斯時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理應知悉上開2筆款項係用於何處,郤無法說明或不願說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造成公司之損失一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自原告公司於94年1月成立時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吳博輝以及原告公司前任會計 許茗硯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公司是否還有一個主要股東梁登凱?是否是上盈公司成立時執行長?)是。(問:公司成立當時梁登凱執行何業務?)不清楚。當時梁登凱擔任執行長的時間大約只有一年,後續營運就交由王英彬及曾威誠」、「我於94、95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問:擔任會計期間,若要用錢的話是否都會經過你?)要買東西都會寫請款單,我憑發票及請款單我才做請款及付款的工作,並給主管蓋章。(問:請款都會讓主管蓋章,你的主管是誰?)梁登凱,我都稱呼 凱哥 ,之後主管是曾大哥,不知道全名。(問:上盈公司在94年時梁登凱擔任何職務?)他是我的主管,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他處理」等語,可知在被告於94年初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尚有訴外人梁登凱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 梁某 亦負責公司主要業務。此外,原告公司為設立診所需向訴外人福醫有限公司承租土地建造不動產,該租賃契約係由執行長梁登凱出面簽約,並由其代被告簽名一情,亦有94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頁134-136),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訴外人梁登凱於94年間確實擔任原告公司營運之重要角色。
(二)原告公司於申報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委由會計師謝靜嫻申報,當時所檢具之資產負債表即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以及「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此後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調和連核會計師事務所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由訴外人 于惠香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申報96-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預付購置設備款」以及「存出保證金」此兩項科目,均係上期結轉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提供原告公司
94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頁54-58),並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于惠香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函覆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一,頁108、171)。又根據證人許茗硯所證:「(問: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是誰製作?)內帳當時沒有特別作資產負債表,外帳是請會計師製作,內帳主要是做一些流水帳。(問:公司外帳是請會計師做帳,會計師是誰找的?)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就有了。(問:資產負債表一定要蓋公司負責人的章?)跟國稅局申報時會蓋壹個國稅局申報用印章,代表那份就是正式的資產負債表,除非是為了要跟銀行借錢,才會用到公司的大小章。(問:蓋王英彬的章不代表資產負債表是王英彬所製作?)是,發票上會有壹個發票章及王英彬的小章,所以會計師那邊也會有王英彬的章。」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雖蓋有被告之印章,但均係委由會計師所製作,原告公司於94年間既尚有執行長梁登凱負責公司主要業務,自難僅因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當然認定相關會計帳冊均係被告委由會計師所製作,或該資產負債表上「預付購置設備款」以及「存出保證金」此兩項科目之設置係出於被告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上開兩項科目設置原因及用途,郤無法說明或不願說明云云,尚難遽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公司負責人所負之忠實執行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何種行為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之證明,且須證明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查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預付購置設備款」以及「存出保證金」此兩項科目之設置係出於被告授意,已如前述,縱認係被告授意設置,然設置之原因係為了會計帳務之平衡而虛列?亦或是實際有支出該兩筆款項卻遭被告侵吞?原告皆未能舉證說明,自無從推論被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況原告公司是否確因此兩項科目之設置而受有實際金額之損害,亦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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