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雄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鄭文雄明知其並無供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而係計畫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不詳業者買、賣氧化鎂,然因管道不明及合法性疑慮,出資者難尋。鄭文雄為取得資金,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初某時,向 陳金山 佯稱拿到供應給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交易穩定且有利可圖,又於同年3月間某日,帶同 高明福 到台肥公司基隆廠參觀,以此方式取信於陳金山及高明福,嗣陳金山轉而向 陳正義林燈豐 (原名 林登豐 ,下同)提議加入投資後,鄭文雄於同年11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之「氧化鎂買賣合約書」共2份後,又於高雄市路竹區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並蓋用於上開2份合約書,旋於同(23)日及同月24日,在陳金山位於高雄市○○區○○路907之12號住處,向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及林燈豐出示上揭2份合約書而行使之,藉以 向渠 等4人誆稱其已拿到供應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嗣陳金山見上開合約書後不疑有他,遂以其友人 洪文祥 為負責人之偉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名義簽約,並於上開2份合約書上蓋印「偉新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文祥」印文後,鄭文雄進而向渠等詐稱需要支付材料款項,致使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及林燈豐陷於錯誤,依鄭文雄指示,委由陳金山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負責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60萬4100元,因而受有損害。
嗣經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及林燈豐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及林燈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鄭文雄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林燈豐、證人洪文祥、 吳健輝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氧化鎂買賣合約書影本(編號:肥採字第0990000060號、第0000000000號)共2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共5紙(合計660萬4
100元)、偉新公司於99年11月20日、同月24日向台肥基隆廠購買氧化鎂開立統一發票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4日儲字第1000091610號函暨附被告於100年1月3日至同年6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母 鄭陳秀貴 於99年11月26日至100年3月2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100年7月5日金存字第1000001998號函暨附冠傑建材行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影本及自99年12月16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交易明細、土銀金門分行100年7月19日金存字第1000002179號函暨附冠傑建材行於99年12月1日至同月15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1日儲字第1000125327號函暨附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至100年1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至9、10至20、22、32至34、51至53、74至79、83至88、95至98、104至1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偽造及行使偽造99年11月23日氧化鎂買賣合約書(編號:肥採字第0990000060號)、99年11月24日氧化鎂買賣合約書(編號:肥採字第0990000061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牽連犯廢除後,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及林燈豐(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而將所偽造之購方為台肥公司之氧化鎂買賣合約書共2份交付予告訴人等4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信其確有取得供應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而詐得款項共660萬4100元,該偽造私文書之行使應屬詐術之一環,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合約書而行詐騙之意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4人對其之信任,偽造以台肥公司為購方之名義之氧化鎂買賣合約書2份,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又持該合約書向告訴人等4人詐騙,使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取得供應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且交易穩定將有利可圖,因而詐得金額共660萬4100元,詐欺所得非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屬於偽造之印文;而未扣案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並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然各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告訴人等4人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53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文雄明知其並無供應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為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冒用台肥公司之名義而偽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氧化鎂物料規格暨驗收辦法」(下稱本件驗收辦法)共2份,旋於同月23日及24日,在高雄市○○區○○路907之12號陳金山住處,向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及林燈豐出示本件驗收辦法暨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藉以誆稱已拿到供應台肥公司氧化鎂之合約,足以生損害於台肥公司。因認被告鄭文雄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金山、高明福、陳正義,林燈豐、證人洪文祥、吳健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偽造之氧化鎂買賣合約書影本(編號:肥採字第0990000060號、第0000000000號)暨其所附本件驗收辦法共2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至9、10至15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驗收辦法係本來就有的,是台肥公司公告,對外開放,伊去台肥公司就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經查,被告偽造上開氧化鎂合約書2份並向告訴人等4人行使時,亦一併出具本件驗收辦法共2份,此有告訴人等4人提出告訴狀所附證據資料1份在案(見偵1卷第6至9、12至15頁),然台肥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肥採字第1010000992號書函略謂:本件驗收辦法2份,確與其公司95年8月31日所修訂之版本相同,如廠商主動詢問有供應氧化鎂之意願時,其公司會以傳真方式或由廠商前來其公司索取該驗收辦法等情,此有該書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台肥公司採購處人員 石碧璉洪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驗收辦法共2份都是伊等公司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比對系爭驗收辦法與證人吳健輝於偵訊時提出其與台肥公司簽定氧化鎂買賣合約書時所附之驗收辦法內容均相同,此有吳健輝所提出驗收辦法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57至61頁),是系爭驗收辦法應非被告偽造而成,而確係台肥公司所規定,堪以認定。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系爭驗收辦法係被告所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及戶名│匯入金額│││(民國)││(新臺幣)│├──┼────┼──────────────┼──────┤│1│99年11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60萬元│││26日13時│第00000000號││││14分│鄭陳秀貴││├──┼────┼──────────────┼──────┤│2│99年12月│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390010│258萬7600元│││11日2時│25302號││││9分│冠傑建材行││├──┼────┼──────────────┼──────┤│3│99年12月│同上│150萬元│││16日14時│││││13分│││├──┼────┼──────────────┼──────┤│4│99年12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120萬4300元│││16日14時│第0000000-0000000號││││11分│鄭文雄││├──┼────┼──────────────┼──────┤│5│100年1月│同上│71萬2200元│││3日│││├──┴────┴──────────────┼──────┤│總計│660萬4100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1│氧化鎂買賣合約書(編號│偽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肥採字第0990000060號│司」印文壹枚│││)││├──┼───────────┼────────────┤│2│氧化鎂買賣合約書(編號│偽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肥採字第0000000000號│司」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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