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葉靜美 被告 林家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1號前,恰巧伊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穿越翠亨南路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甫將機車推至翠亨南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坐上機車而尚未發動引擎之際,被告先於北方即翠亨南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在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禁止通行時,闖越該交岔路口,並以超越上開速限之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撞擊伊準備騎乘之機車,伊因此受有雙膝、雙前臂扭挫傷、背部扭挫傷、腰痛症、背部拉傷、第4、5腰椎滑脫、內側膝韌帶損傷、胸部2側肋骨及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藥費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25,510元(起訴時已支出部分),支出看護費用所受損害60,000元,支出就診交通費損害38,7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要穿越翠亨南路,機車已發動,因前方即北方路旁所停貨車阻擋視線,伊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1號前,與原告騎乘或準備騎乘由西往東行駛穿越翠亨南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5,510元之損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38,700元之損害。
上開事實並有事後繪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後拍攝之現場相片9張、診斷證明書7份、醫藥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據41張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第17至21頁、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第19至5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翠亨南路慢車道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調偵卷第28頁),而被告自承當時車行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詳本院卷第14頁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6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故其有超速駕駛之情形,甚為明確,且因行車速度涉及遇突發事故時可應變之時間,超過速限駕車行駛,減少駕駛人之應變時間,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有嚴重影響,從而依上規定,應認被告超速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有因果關係。
⒉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
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1款雖有明文,但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仍需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始得認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上開事故之發生,駕駛人始需對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責,如該違規之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僅屬交通違規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賠償無關。本件被告雖自承在肇事現場前之北方,即翠亨南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詳他字卷第25頁筆錄、調偵卷第1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但依證人即居住於現場附近之 林增安 證稱略以:肇事現場離前述交岔路口7間店面,約30幾公尺(詳他字卷第26頁),核與依事後拍攝之現場相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離交岔路口確有相當距離(詳調偵卷第17頁上方)相符,上開所證自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前述交岔路口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既有相當距離,被告闖紅燈後尚有相當之時間及空間,可調整其騎乘機車之情形,則自難認上開闖紅燈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必然關連,從而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應認僅係單純之交通違規,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賠償無關。
⒊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同有明定。然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項目,駕駛人如未考取駕駛執照而駕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可認該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規定,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但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依其他規定如已可認為有具體過失,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對過失程度之判斷,自應依上開具體過失情形而為論斷,無需再考量其有無駕駛執照。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考取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雖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詳調偵卷第16頁反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堪可認定,但如上所述,被告既有超速駕駛之具體過失,判斷被告之過失程度,自無需再考量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⒋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同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準備騎乘機車由西往東穿越翠亨南路至對向由南往北車道(詳他字卷第25頁筆錄、調偵卷第1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筆錄),而依其事後所指認之欲穿越地點,位於翠亨南路761號前慢車道,有相片附卷可稽(詳調偵卷第17頁上方、下方、第20頁下方、第21頁),而翠亨南路761號建物南側緊鄰明道五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按(詳調偵卷第14頁),明道五街由西向東延伸之翠亨南路雖無劃設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但761號建物由西向東延伸之路段劃設有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此有相片附卷可憑(詳調偵卷第17頁下方),則姑不論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是否已經發動引擎,及當時是否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原告於翠亨南路761號前之慢車道正準備違反交通法規,跨越翠亨南路雙黃實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北方並未停放大卡車,且
其雖已坐上機車,但尚未發動引擎,被告辯稱在其與原告間之路邊,停有車頭向南之貨車,原告之機車已發動,當時慢慢向東欲穿越翠亨南路,因為上開貨車阻擋視線,在原告所騎乘機車突出於上開貨車車體前,未注意到原告及所騎乘之機車。經查:
①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案,僅依兩造事後之指認而
畫製現場圖,未有肇事後立即製作而保有現場跡證之現場圖,現場亦無監視器可查證,且無相關證人可證述發生之實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檢察官指揮書指示所覆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辦單及所附現場訪查表附卷可稽(詳調偵卷第13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第7至13頁),合先敘明。
②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即使高速駕駛,如非路人突然出現
於其所行駛之動線上,造成雙方行駛路線之交叉重疊,通常並不致發生碰撞。而依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路旁並未停放貨車,而其僅係跨坐在機車尚未啟動引擎,衡情無論其係將機車推至慢車道,或直接跨坐而自人行道滑落慢車道(詳調偵卷第17頁原告事後現場指認相片),既尚未發動引擎正式騎乘,速度當屬有限,且機車向東突出慢車道之距離,至多為該機車之車身長度,約2公尺左右,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之慢車道寬4公尺,有現場圖附卷可按(詳調偵卷第14頁),原告機車占用慢車道之寬度至多約為一半,被告機車尚有足夠之空間,可自慢車道東側(即靠快車道部分)行駛而經過,且依一般駕駛經驗,在本件被告闖紅燈之情形下,同向快車道上較無可能有併行之汽車,則被告如發現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停於慢車道準備騎乘,亦可向東偏向快車道而通過,並無靠西即路邊行駛而碰撞原告及所騎乘機車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實情相符,顯難令人無疑。反之,依被告所辯,因貨車停於其與原告間阻擋視線,碰撞前未能及早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辯較合常理,況原告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略以:伊當時有發動機車,要前進到馬路上,看到1輛汽車開過來,伊就剎車停住,所以車頭已經在馬路上,然後就被撞擊等語(詳他字卷第26頁),原告上開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不可能刻意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而依上開所陳,顯見上開未發動引擎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騎乘行為,並曾因故而剎車,則被告辯稱原告係騎乘機車慢慢向東,即難認有何不實,從而綜上各情,應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大致如被告所辯,因路旁停放之貨車阻擋視線,致被告無法事先發現原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位於右前方慢車道,直至發生碰撞前,始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自該貨車前方,緩慢由西向東欲穿越翠亨南路中心至對象由南往北車道,但距離已近,且被告車速甚快,不及剎車或向東偏向避開,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輛,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⒍被告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則自應認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而原告在不能跨越道路中心之路段,欲違規跨越道路至對向車道,其行駛動線對信該路段不致有車輛違規跨越之其他用路人,亦造成嚴重之危險,且最終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應認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審酌被告違規超速駕駛,原告於畫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其等之違規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違規及造成危害程度相當,因認該2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均為50%。
㈡關於支出看護費用所受損害:
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7月13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384號函所載略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將近12小時後即晚上7時1分,由親人陪同步行至該院急診檢查治療,主訴下背部疼痛,下肢疼痛,初步檢查發現左膝疼痛並淤傷3×3公分,加以側臀部疼痛,下背部疼痛,但經X光檢查,評估無骨折現象,初步診斷為下背部拉傷,身體及下肢多處挫傷,醫藥治療後,原告於當晚9時15分由親人陪同離院,依病歷紀錄顯示,當時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5日後即99年12月1日,原告復至該院復健科門診,雖因身體有多處扭傷,步態緩慢,但可自行行走,亦未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有該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而 陳銀旺 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詳附民卷第10頁),但因阮綜合醫院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主要醫療院所,此觀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26日即至該院就診,至100年4月19日止,合計就診28次,且持續作復健治療至100年6月11日止即可窺知(詳附民卷第17至51頁醫藥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且如上所述,對需否看護之判斷詳細記載其依據,參酌原告在陳銀旺骨科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00年8月8日至同年9月5日(詳附民卷第17頁支出明細表、第54至58頁醫藥費用收據),為受傷8個多月以後,依一般經驗法則,需看護照顧之必要已較低,衡情較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該診斷證明書對原告為何需專人看護,並未記載其判斷依據,從而綜上各情,本院認阮綜合醫院之上開判斷較為可信,因認本件原告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當未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膝、雙前臂扭挫傷、背部扭挫傷、腰痛症、背部拉傷、第4、5腰椎滑脫、內側膝韌帶損傷、胸部2側肋骨及腋挫傷等傷害,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就診醫療次數共36次,另復健79次(詳附民卷第17至58頁醫藥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傷害之嚴重性,及對原告生活所造成之嚴重影響,則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應可認定,又原告自 陳國中 畢業,幫忙兒子作烘焙生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機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無所得資料,亦無土地、建物、汽車資料,被告99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有土地、建物、投資各1筆,但價值非高,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8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定為250,000元。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屬動力車輛,且駕駛過程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依上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依上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且如上所述,兩造之過失比例各5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50%,應可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藥費用之損害25,510元,受有支出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38,70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合計損害314,210元,如上所述,被告過失比例為50%,應賠償金額為157,105元,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為64,74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3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原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敦促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敗訴部分自無庸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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