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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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39號

原告 何易軒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被告 呂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與第三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及原告受詐騙款項現遭圈存於第三人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三人派維爾公司已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與派維爾公司基於同一目的,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上原因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是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故被告與派維爾公司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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