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茲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復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
之犯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嚴重犯罪,故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罰當其責,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本諸於此,並考量受刑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三次,但其肇生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1│10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102年6│臺灣臺北地方│102年7│││一級毒│年│3日│法院102年度│月28日│法院102年度│月16日│││品│││審易字第318││審易字第318│││││││號││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1│102年6月│本院102年度│102年10│本院102年度│102年11│││一級毒│年│8日│審訴字第64號│月9日│審訴字第64號│月4日│││品│││││││├─┼───┼─────┼─────┼──────┼────┼──────┼────┤│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級毒│月,如易科│6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