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8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405條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03年8月21日送達至再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並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蔡英美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
而再審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被告因係住於臺中市潭子區,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原裁定之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3年9月2日,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9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有「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再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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