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102年度簡字第5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慶河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林金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02年1月23日忠孝路3段40巷40號工地電線遭竊犯嫌行進圖1紙」、「忠孝路3段40巷40號工地電線遭竊對照圖
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案細節交代不清,並屢以
事實不相合之事狡辯,難認被告有何悔悟,又被告曾於10
0年8月30日凌晨騎車至另一工地竊取該處電纜線,並謊報車輛遺失,其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
1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被告未因前開法院判決而知所警惕,仍於相近時間內,再以相同方式犯案,顯然心存僥倖,且本案被告竊取電纜線價值18萬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較前次判決刑度為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量刑云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行為人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個案之裁量,除有違反上開原則而顯然有偏執等裁量濫用者外,不得援引他案之刑度,資為本案裁量失當之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
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偵審中雖就本案竊取手法未能詳細交代,惟針對其有出現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30綑等重要內容,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在案(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2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卷,下稱二審卷第55頁反面),縱依被告於原審中表示希望案子快點確定而願意認罪,此應屬其自白之動機,其既經全盤衡量自身狀況後所為自白之決定,並於歷次審理中一再表明不會再犯之意,且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無其他竊盜犯行之新增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二審卷第59至
6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原審依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前案紀錄,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難謂此一審酌有何失當之處。又被告固因於100年8月30日竊取他處電纜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以其前次所犯竊盜過程,被告係在竊取電纜線之際,旋即遭被害人發現並追趕,且所竊取財物數量不詳,核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所出入,非可一概而論,況兩次竊盜犯行已相隔近1年半,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以臨時工維生,因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仍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一時心急才犯下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二審卷第56頁),則兩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有差異,即難率引他案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至於損害賠償部分本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