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㈡適用法條欄並應補充「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 沈于琪 、 陳昱誌 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黃勝崑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初始推諉卸責,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被告黃勝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振興125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崑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4月2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PSP2007-16G記憶卡及PSP2007遊戲機販售之不實訊息,致沈于琪、陳昱誌分別於99年10月18日某時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及雲林縣○○鎮○○街○○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10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250元及1萬4000元匯入前揭金融帳戶內。嗣沈于琪及陳昱誌因未取得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勝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于琪、陳昱誌於警詢時及證人 李珈儀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1月19日板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