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彥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犯下述②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被告劉彥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經撤銷,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員警於102年7月1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查緝毒品案件時,劉彥均亦在現場,經劉彥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彥均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同上。│││局查獲毒品安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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