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孟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顯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