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葉振宇 即 葉孟儒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
、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91,839元及利息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兩造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固約定合意由原告營
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
,且該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
不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葉振宇之住所在籍設
苗栗縣三義鄉,且原告另提出被告葉振宇之戶籍謄本記載於
民國77年7月26日已遷出美國,其於國內最後設籍在苗栗縣
,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葉振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中小卷
第49頁),則被告葉振宇現於國內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苗栗縣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