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王國興 即中聯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瑞鋕 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2,000元,自107年1月起分24月(期)、每月15日為約
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買賣
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繼承人陳
瑞鋕名下,惟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條件載明,被繼承人陳
瑞鋕需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陳
瑞鋕遲延一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
起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機車已於106年12
月19日過戶並交付陳瑞鋕占有,惟自交車後,陳瑞鋕分文未
繳,且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各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故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甚明。然系爭機車卻於107年
5月9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現因其他第三人已取
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原告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害,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陳瑞鋕未依約給付之系爭機
車價款72,000元。當初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為動產擔保之登
記,但一旦陳瑞鋕死亡,監理站應該會透過法院的程序來認
定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才對,應該不會將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陳瑞鋕於106年12月26日以系爭機車向被告典當
,因當舖業者電腦有與監理站連線,以供查明車輛有無負擔
或屬贓物或另有所有人等情形,而經被告查明後,顯示系爭
機車並無動產擔保之登記,故被告即依當舖管理規則,詳細
查驗陳瑞鋕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後加以收當,並以現金支付
所當金額。收當當時被告與陳瑞鋕約定於107年3月26日滿當
。至期間屆滿時,因陳瑞鋕未取贖,故被告乃於107年5月3
日向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流當證明,並由被
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嗣後向監理機關辦理
過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雖與
陳瑞鋕間存有系爭契約,然未依法登記,被告信任系爭機車
未有動產擔保登記之查詢結果,自無從得悉原告與陳瑞鋕間
之關係,顯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告不得以其與陳瑞鋕間具有
附條件之買賣關係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
理由。當初是憑著流當證明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經由監理
站人員的告知,被告始知陳瑞鋕已經往生,因為陳瑞鋕當初
只留其電話給被告,被告亦未與陳瑞鋕之家屬聯絡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瑞鋕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即將車主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繼承人陳瑞鋕名下,
惟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條件載明,被繼承人陳瑞鋕需繳
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陳瑞鋕遲
延一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
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機車已於106年12
月19日過戶並交付陳瑞鋕占有,惟自交車後,陳瑞鋕分文
未繳,且於107年2月14日死亡,其各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
,陳瑞鋕並於106年12月26日以系爭機車向被告典當,被
告查無系爭機車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後,即依當舖管理規
則,詳細查驗陳瑞鋕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後加以收當,並
以現金支付所當金額,至約定滿當之107年3月26日屆至時
,因陳瑞鋕未取贖,故被告乃於107年5月3日向臺中市直
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流當證明等情,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客戶資料
表、陳瑞鋕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5月1日公告、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聯
當舖存根聯、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根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38-40頁);兩造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價金及相關利息等語,經被告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
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
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
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2條:「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
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某標的物之交易
。」、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典押當業既
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
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26號亦著有解釋。
2.本件原告與陳瑞鋕間之系爭契約既未為動產擔保之登記,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之後善意取得系爭機車之
第三人。而身為當舖業者之被告,基於審酌陳瑞鋕持有系
爭機車之狀態、系爭機車行照上載明陳瑞鋕為車主、監理
站連線資料上未顯示該機車附負擔等情事,與陳瑞鋕就系
爭機車成立典當契約,加以收當,並以現金支付陳瑞鋕所
當金額,與法並無不合,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
明被告收當當時已悉原告與陳瑞鋕間動產擔保交易之情,
故被告係屬善意,應堪認定。其後,迄陳瑞鋕與被告約定
滿當之107年3月26日止,陳瑞鋕均未取贖,是被告乃依當
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3日向臺中市直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流當證明,並進而於107年5月4日-5
月9日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有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根、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11月19日中監中站
字第1070272715號函及所附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0、40頁),依法亦無不合。原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對抗之後善意取得系爭機車
之被告。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具有故意、過失,然自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就其該部分之主張未盡
舉證之責,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依法善意取得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要難認定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情事可言,原告無從以其與陳瑞鋕間之系爭契約加以對抗
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