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9號
原   告  莊家維
被   告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1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
亞洲 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從事設計
美編工作,而因亞洲時尚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聯企業,嗣後
亞洲公司乃改派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9,000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27,3
95元未為給付,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6年
10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付清原告應得
薪資,惟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27,395元及同
年10月1日起至10月23日止之薪資21,516元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6年
9月、10月薪資共計48,9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9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與亞洲時尚公司董事合
併,為關聯或相互合作企業,原告僅係掛名勞健保於被告公
司,關於積欠工資費用應向亞洲時尚公司請求。又亞洲時尚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朝翔 於107年1月間已與原告簽
立協議書,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且原告於106年9月起亞
洲時尚公司發生經營危機時,即無再到公司上班,並於106
年10月23日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足認原告請求10
6年9、10月份工資為不實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乙
節,已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
文書證據之真正亦未予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資料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投保單位即為被
告公司,且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為被告所出具,足認原告
就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抗辯
原告係受僱於亞洲時尚公司,僅係勞健保掛名於被告公司云
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時之主張,抗辯原告係受僱於亞洲時尚公司云云。惟查
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除以亞洲時尚公司為對造外,同時亦以被告公司為對造,而
非僅以亞洲時尚公司為對造,此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按;又
以原告原任職於亞洲時尚公司,嗣於亞洲時尚公司與被告公
司董事合併後,由亞洲時尚公司改派至被告公司任職,其上
班地點係由臺灣大道二段360號7樓之1,變更至360號7
樓之3,但工作內容仍一樣等情觀之,原告同時將亞洲時尚
公司及被告列為勞資爭議之對造,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據
以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況依原告與訴外人即亞洲時尚公司負
責人張朝翔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原告雖與張朝翔達成由其分
6期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108,887元之協議,但該協議書明
白記載原告應向被告公司請求前開欠款後返還予張朝翔,亦
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則倘原告仍係受
僱於亞洲時尚公司,張朝翔又豈有與原告為上開應由原告向
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差旅費等款項後返
還予張朝翔之約定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受僱於亞洲時
尚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06年9月份亞洲時尚公司發生經營危機
時即未在至公司上班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
出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交付予原告之106年9月、10月薪資
明細所載,其上既已載明原告出勤情形,並據以核算106年
9、10月份工資,足認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前應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乙情,否則被告公司人資部門
又如何據以製作上開薪資明細以核發予原告收執?再按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五年」,被告
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自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5年,惟經本
院命其提出,其復無法提供出勤或工時紀錄等,則被告既未
能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項資料以證
明其所確有於106年9、10月份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
其不利益自應轉由被告自行承擔。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
9、10月份未前往公司上班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未給付原告106年9月份薪資27,395元及同年10月1日
起至10月23日止之薪資21,516元,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積欠之薪資共計48,911
元(27,395+21,516=48,91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911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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