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盧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發卡起至93年6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59,233元、利息4,254元,共計63,487元未清償,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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