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張銘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謝佳倫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8
3元(零件953元、鈑金1,600元、塗裝6,930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
前,我沿中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我騎到中清路三段721
號前,因為機車道有停車,我想閃避,則與前方車輛發生擦
撞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騎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
事,堪認被告騎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483元,其中零件9
53元、鈑金1,600元、塗裝6,93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
105年1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5年10月30日,使用期間計年9月又2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66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鈑金1,600元、塗裝6,93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90元(計算式:660+1,600+6,930
=9,19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9,483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9,19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9,1
9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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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3×0.369×(10/12)=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3-293=6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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