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姿閔
顏麗美
被 告 吳昆原 即 吳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㈢被告自107
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損害賠償至搬遷日為
止。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不含管理費及電費)。詎被告僅交付押金後,迄今均未給
付租金,積欠自106年10月1日起之租金,迄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止,積欠15個月租金合計12萬元,經扣除押金後,尚
積欠租金104,000元。原告於被告積欠兩期租金以上後,經
依法催告被告繳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故兩造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租賃
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應給付前
開積欠租金,並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即終止租約後仍占有
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8,000元計
算。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村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後積欠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摺明細、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復
原告業已合法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之事
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㈡查本件租約已於108年1月1日合法終止,即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未於催告送達3日內繳納租金而合法生效,兩造
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屬有據,惟就該積欠租金之計算,
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合計為
12萬元,經扣除被告曾於107年2月13日給付之押金及租金2
萬元,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陳明(中簡卷第2頁),並有存
摺明細可佐(中簡卷第3頁),則被告該部分積欠之租金應
為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再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8年1月1日合法終止,即被告未於
催告送達3日內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
生效之日即108年1月1日,有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回證可佐
(中簡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租
約翌日起即108年1月2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其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