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姚新枝
       姚朝成
       姚新安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家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莉茜
被   告  陳盈佐   (即 陳泉 成之繼承人)
       陳姬淑   (即 陳泉成 之繼承人)
       陳淑貞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陳明君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陳芬芬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陳宣延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陳要郎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陳建志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陳淑芳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林陳束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洪添猛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洪義雄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洪義唐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洪義祐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洪義信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洪麗香   (即陳泉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
以屏登字第○○一○九六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人陳泉成、權利
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前項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並應辦理前項地上權塗銷登記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訴外
人陳泉成(已歿)以意思表示終止地上權後,再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訴請訴外人陳泉成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嗣因陳泉成已於民國44年間死亡,故原告姚家慶於101
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盈佐、陳姬淑、陳淑
貞、陳明君、陳芬芬、陳宣延、陳要郎、陳建志、陳淑芳、
林陳束、洪添猛、洪義雄、洪義唐、洪義祐、洪義信、洪麗
香,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追加、變更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法院終止其地上權,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另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姚新枝、姚朝成、
姚新安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固
屬訴之變更、追加,然原告追加請求就系爭地上權繼承辦理
繼承登記之部分,乃因塗銷登記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又其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與原起訴時以意
思表示終止地上權,目的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其基礎事實
同一;另原告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係因其訴訟標的對於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原告追加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變更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聲明,係為求訴訟經濟所為,且原告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本起訴之事實,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共通,允原
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對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無礙
,而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其必
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泉成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60
年且未定有存續期間,如探求設定時之意思,應認係給予地
上權人使用至不堪利用為止,惟系爭土地現雖有建物存在,
但已不堪居住及利用,且在原告之祖父向訴外人 陳添財 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無人居住其上抑或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亦無任何主張地上權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繼續利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
請求陳泉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3
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盈佐、陳姬淑、陳
淑貞、陳明君、陳芬芬、陳宣延、陳要郎、陳建志、陳淑芳
、林陳束、洪添猛、洪義雄、洪義唐、洪義祐、洪義信、洪
麗香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38年以屏登
字第001096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人陳泉成、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前項地
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前項地上權塗銷登記後,將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陳盈佐、陳姬淑、陳淑貞、陳明君、陳芬芬、陳宣延、
陳要郎、陳淑芳、林陳束、洪添猛、洪義雄、洪義唐、洪義
祐、洪義信、洪麗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建志則稱:同意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之祖父向訴外人陳
添財購買時,陳添財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陳泉成,及
陳泉成於44年間已死亡,由被告陳盈佐、陳姬淑、陳淑貞、
陳明君、陳芬芬、陳宣延、陳要郎、陳建志、陳淑芳、林陳
束、洪添猛、洪義雄、洪義唐、洪義祐、洪義信、洪麗香繼
承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未明定期限,且存
續期間已逾60年以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築物破損不堪使
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影本8張、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
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22頁、第45至78頁、第204至208頁),核
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復為到場被告陳建志所不爭執;又被告
陳盈佐、陳姬淑、陳淑貞、陳明君、陳芬芬、陳宣延、陳要
郎、陳淑芳、林陳束、洪添猛、洪義雄、洪義唐、洪義祐、
洪義信、洪麗香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而得採信。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之1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
良物為其目的,其存續始於40年12月21日,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為憑,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毀損不堪使用且無任
何人居住,此亦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
),且被告陳建志亦同意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返還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因原告之請求,並斟酌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其上建築物不堪使用、該地上權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時,其目的所在之建物
雖仍存在,然大部分建物已坍塌破損無法供人居住,顯無從
依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存在目的使用,參照上開立法意旨,
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地上權終
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土地於38年以屏
登字第001096號收件設定權利人陳泉成、設定範圍全部、存
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
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宣
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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