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賴鼎全
被 告 廖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8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7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5年6月10日,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8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