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廖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
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向原告公司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5月4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101年3月2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20814元(含本金118970元、
利息1844元)及其中本金118970元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另於93年5月5日向原
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
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1年
10月2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81303元(含本金75773元、利
息5530元)及其中本金75773元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
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