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久仲泰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 在
被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
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
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其履行地為為臺
北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件
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並為便利調查證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