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陳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7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計程車租送
契約書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10
0年9月份出廠、引擎號碼3ZR0000000、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950元,
且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於
101年7月5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101
年7月5日至101年11月2日計121日之車租114,950元,行費及
保全費3,200元,101年11月2日車損修理費26,300元,暨停
車費及通行費2,97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
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1年10月30日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
在100年9月23日訂立之契約,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20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行車執照、
被告身分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車
損交修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兩造間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147,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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