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土埕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2年
度板國小字第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
等資料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