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莊啟勝及薛水生等三人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告發案件,故意漠視其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簽結。自訴人就此等事實向立法委員 蔡豪 陳情,由蔡委員將自訴人之陳情書送予法務部,再由法務部轉由該署檢察長即被告參處。被告明知其所提出各項證物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猶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乙○輝地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函,不實記載「 台端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本署告發 林家福郭廷宏林樹山林金良陳皓郁林展旭 等人涉嫌偽證罪,由本署檢察官何克昌偵辦,經何檢察官偵查結果,郭廷宏、林樹山、林金良、陳皓郁、林展旭等人涉嫌偽證罪部分,以同一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並認台端當時提出之資料無法定再行起訴之原因而予以簽結,經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等事項後回覆,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案件之被告犯罪嫌不足者,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乙○輝地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函既署名「檢察長丙○○」,並蓋有「主任檢察官吳茂松決行」字樣,足見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發文,且依該署分層負責之職權而核定、製作,其作成名義人並非出於虛捏或假冒。又觀前開函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署受理自訴人告發之案件,以自訴人「當時提出之資料無法定再行起訴之原因而予以簽結,經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而回覆自訴人甲○○,其函文內容乃屬法律意見之表達。縱然自訴人對該見解有所不服,亦不得謂該函文之內容事實係出於虛構或捏造。自訴人因認被告就前揭函文故為不實之記載,即有誤會。是自訴人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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