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啟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以每單位計算為二個單位,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告發現左足底黑痣,經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整型外科醫師診斷結果為皮膚惡性腫瘤症,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手術,並住院八天,門診六次,依二造前揭保險契約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既已罹患癌症,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可請領之保險金分為: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及「在家療養保險金」,其計算之基準分別如附表所示,則以原告投保二單位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四十萬元,四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六萬元,一萬八千元,共計五十五萬元,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持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病理切片報告等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卻遭被告以原告非罹患癌症為由拒付,然依契約第二條之名詞定義中所指「醫院、醫師」及「以醫院對固定組織所做的病理檢查為準」以觀,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乃為合格醫療機構,且已實施病理切片檢查應已符合前揭要件,且台灣病理學會病理鑑定之結果,確定原告係罹患「皮膚異生痣」,所謂異生,即為異常生長擴張,亦已符合第二條之「癌症」定義,末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應自文件送達第十六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病理切片報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查,原告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癌症險」,則必須原告罹患癌症時,被告方負給付責任,故本案之爭點顯為原告究否罹患癌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其罹患癌症一節,雖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前開之診斷書及病理切片報告文件向被告申請,惟經被告公司調查之結果,原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後,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共門診檢查五次,均無法證實罹患皮膚癌,有高雄長庚醫院 何宜承 醫師所開立之病歷摘要附卷可參,因兩造對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病理切片報告結果有疑問,經鈞院將被告之病理切片送由台灣病理學會為病理鑑定,確定原告係罹患「皮膚異生痣」,其「非癌症」(雖有可能進行至黑色素癌,但現時之鑑定並非癌症)。本件因保險事故未發生,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要件不符,被告無法給付保險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病理切片報告文件、存証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持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病理切片報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所罹前揭病症是否已符二造「癌症險」保險契約中第二條所稱之「癌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曾因左足底部位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乙節,固有原告提出該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然其術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療均無法證實罹患皮膚癌,有被告提出該醫院何宜承醫師所開立之病歷摘要報告診斷結果欄可稽,則原告是否因左足底部罹患皮膚癌而接受手術已非無疑,另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病理切片送由台灣病理學會為病理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係罹患「皮膚異生痣」,有前開學會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病仁九一字第二四三號函附卷可稽,而由其說明二中記載「發生於腳底時確有可進行至黑色素癌」,亦顯示原告之前揭病理切片現時尚未進行至「黑色素癌」,從而應可認定原告之左足底部位接受手術之原因為「皮膚異生痣」而非屬「癌症」甚明,又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為左足底惡性皮膚黑斑(零期),顯示原告接受手術之原因為左足底惡性皮膚黑斑,則依此所載尚與二造前揭保險契約所指「癌症」有別,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証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病症係屬二造契約所指之「癌症」,本件因保險事故未發生,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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