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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