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庚○○
甲○○乙○○戊○○丁○○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自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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