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克昌、莊啟勝及薛水生等三人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告發案件,故意漠視其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簽結。自訴人就此等事實向立法委員 蔡豪 陳情,由蔡委員將自訴人之陳情書送予法務部,再由法務部轉由該署檢察長即被告參處。被告明知其所提出各項證物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猶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屏檢輝地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函,不實記載「 台端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本署告發 林家福 、 郭廷宏 、 林樹山 、 林金良 、 陳皓郁 、 林展旭 等人涉嫌偽證罪,由本署檢察官何克昌偵辦,經何檢察官偵查結果,郭廷宏、林樹山、林金良、陳皓郁、林展旭等人涉嫌偽證罪部分,以同一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第一九○九號、第二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並認台端當時提出之資料無法定再行起訴之原因而予以簽結,經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之處。..」等事項後回覆,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案件之被告犯罪嫌不足者,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乃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所指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屏檢輝地字第一八六七二號函既署名「檢察長乙○○」,並蓋有「主任檢察官吳茂松決行」字樣,足見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發文,且依該署分層負責之職權而核定、製作,其作成名義人並非出於虛捏或假冒。又觀前開函文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署受理自訴人告發之案件,以自訴人「當時提出之資料無法定再行起訴之原因而予以簽結,經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之處」,而回覆自訴人甲○○,其函文內容乃屬法律意見之表達。縱然自訴人對該見解有所不服,亦不得謂該函文之內容事實係出於虛構或捏造。自訴人因認被告就前揭函文故為不實之記載,即有誤會。是自訴人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行,則原審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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