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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