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柒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擔保品提供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除部分本金四千零二十六元及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利(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置辯;被告丙○○則表示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已,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其餘皆不知情,然查被告丙○○確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提供人,此有透支契約可稽,且據被告丙○○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之約定,被告丙○○顯已拋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自應與主債務人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乙○○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伍佰柒拾玖萬 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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