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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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劉素美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律師 尤美女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