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雲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包雲龍因其所使用之8673-YZ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逾檢註銷而遭吊扣,為能繼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俾利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支,拆卸竊取 徐宗男 所有停於該處路旁之EM-4951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8673-YZ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102年9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包雲龍駕駛上開懸掛EM-495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於行駛中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停,經警以電腦查詢得知該車車身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然因該車牌之所有人徐宗男於斯時尚不知車牌遭竊而未報案,包雲龍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 陳錦躍 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宗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上揭車牌遭竊等情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及老虎鉗1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行兇,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錦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竟下手竊取他人之車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