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釋放出監」更正為「釋放出所」,第3行至第4行「經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行、第7行及第10行「MDMA」均刪除,第5、7、9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證據部分編號2刪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8年8月
19日警詢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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