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具保狀之當事人欄位,雖列名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具狀人載明:甲○○,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然上開字樣均以電腦繕打,「具狀人:甲○○」末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或印文,另「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末則有「游琦俊律師」印文,足見本案乃游琦俊律師為被告甲○○提出本案聲請,聲請人仍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甲○○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加重強盜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原審審結認定被告甲○○確犯上開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被告甲○○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甲○○已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更有保全被告甲○○接受審判之必要。
五、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328條第5項、第1項之預備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本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甲○○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甲○○業經原審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依上揭所述,被告甲○○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甲○○,聲請意旨所論被告甲○○所涉案件已經鈞院審理終結,因此無任何事證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而認被告甲○○確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