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站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路與中清西二街口是一個T型三叉路口,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筆直靠右騎,看右邊正前方是綠燈而行駛通過,然左斜前方之號誌是紅燈,隨後即被員警攔下告知交通違規。異議人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不明確而發生誤闖紅燈是事實,惟並非不尊重號誌權威而故意違規,交通局有改善後方可舉發之義務,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二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依法逕行舉發,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堪先認定。
(二)查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且至少有一燈面設在異議人所騎乘方向之遠端左側,有該交岔路口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異議人聲明異議稱:該處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不明確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所為裁罰金額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