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二街口路旁,拾得甲○○遺失黑色行動電話(NOKIA廠牌、型號62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於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代價,販售予位在彰化縣○○鎮○○街26之1號1樓 鄭文輝 所經營之「文輝通訊行」。嗣經甲○○於97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遺失之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江雅慧 、鄭文輝、 楊雅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復有行動電話序號條碼、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電信資訊查詢系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楊雅靜出具之聲明書、手機讓渡切結書、神腦國際企業(股)完修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等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又本案被告拾獲上揭行動電話後,即將該行動電話變賣換取價金供己花用,足認被告確有將前開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品,並將之換取現金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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