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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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戊○○、丁○○、甲○○及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7年9月5日至15日間之某時,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高雄二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論以單純一罪。復查被告原本即預定要交付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因對方表示要先測試其中2個帳戶有無問題,如沒有問題再交付第3個帳戶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前後二次提供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時間緊接,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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