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施行前)第51條第5款、(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3月│已減刑為4月│├────────┼──────────┼──────────┼──────────┤│犯罪日期│95年3月22日│95年1月23日│95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669號│3212號│32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66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8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66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9日│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第1563號(通緝到案不│10259號│10259號│││減刑、已執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