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路○○○號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後,在自己所承租處即臺中縣○○鎮○○路○○○號門口,執行停放車輛之行為,並非在道路上喝酒駕駛之危險行為,但執行勤務之員警以酒駕處理,本人無法接受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及停照一年之罰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停車行為時,經警測得其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駕駛汽車」一詞,雖無明文加以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依此定義,本件受處分人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並啟動引擎、移動車輛以停放之,該自用小客貨車顯然置於其所操縱之情形,受處分人停車之舉動,自屬「駕駛」行為。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即應處罰,並未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地點加以限制,受處分人上開駕駛汽車停車之行為,自已該當本條之處罰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稱:在承租處前移動車子停車並非駕駛行為云云,委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所舉發之「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違規情事,至臻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有據,裁罰金額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