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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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婚後原住彰化縣和美鎮,後於八十年間遷移至苗栗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將原告父子趕出,原告只好回搬回彰化舊家,雙方已無共同住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翊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年十月被原告之父趕離家門,攜同子女到處流浪,其父亦提出戶口名簿辦理遷移,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將三名子女戶口遷移,故意留下被告一人,遺棄被告反作為離婚籌碼,其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現兩造分居彰化縣及苗栗縣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黃翊容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現雖分居二地,並未設定共同住所,惟被告乃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